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44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女,42岁。系龙某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丕清,桃源县法律援助中某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X号X栋X楼。
委托代理人刘伯均,湖南肖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欣运黄花井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组丽景花园旁。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经理。
龙某、佘某因与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桃源县欣运黄花井客运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不服桃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之子与被上诉人成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桃源县欣运黄花井客运汽车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黄花井车站)于2005年6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停车场经营、客运站经营、洗车服务,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新国线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4日,为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旅客运输。湖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下称欣运桃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8日产,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有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出租客运等。龙某雄在黄花井车站购得“湖南省常德市欣运集团桃源分公司客运票”一张,载明是从桃源至珠海,时间为2011年2月9日16:30,票价450元。当日龙某雄持票依黄花井车站的安排,乘坐新国线公司所有的湘x号客车前住珠海,途中某车出交通事故致龙某雄身亡。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湘x号客车驾驶员刘忠福负次要责任,龙某雄不负责任。欣运桃源公司财务科于2011年6月10日出函证实:湘x号客车于2011年2月9日将欣运桃源公司所售桃源至珠海、中某、广州、三乡的客运旅客运往珠海;欣运桃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与珠海线车队(含湘x号客车)按《欣运集团桃源公公司春运车辆结算方案》进行了结算。《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销费用汇总单》显示珠海外调车运费总计为x元,已支付。
本院认为,龙某雄所购车票系欣运桃源公司委托黄花井车站售出,湘x号客车也由欣运桃源公司调用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因此与龙某雄建立公路客运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欣运桃源公司,原审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起诉黄花井车站、新国线公司,因该二公司均不是与龙某雄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詹险峰
审判员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