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
被告余某,男。
原告杜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方知被告余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被告没有生育能力,且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从而引起双方家庭成员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
被告余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二人为琐事有时发生争执。原告杜某于2012年初外出务工不归,并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然没有子女,且常为琐事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被告余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不能举证加以证实,故其提出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
审判员赵斌
审判员胡光武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