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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诉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该局产权处干部。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于1995年10月18日经新乡X区城建环保局批准,在新乡X区X街X附X号翻建自己的房屋,原房产证面积18.68平方米,房产证号新房私字第x号,翻建面积191.8平方米。1996年11月13日王某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缴纳房屋登记费95元,勘丈测绘费、过户处理费等各项费用795元,按照规定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共有权证、建筑许可证、新乡市土地局地政地籍科证明交至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之后,经王某次催促,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至今未发放房产证。本案诉讼期间,2011年5月4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向王某送达了“关于王某房屋登记的答复”,并告知了原审法院。内容为:“王某:根据新乡X乡市X区内实行规划集中统一管理的通告,你持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经新乡X乡规划局认可后方能办理房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8日,王某就该答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某,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市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依申请人的申请,对房屋所有权属进行登记、制某、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对于王某的申请,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收取了王某的有关材料,及各项费用,并且进行了实地勘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作出颁证与否的具体行政行为,至本案王某起诉前不作为,该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违法。对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在诉讼期间所作答复一事,原审法院认为属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王某就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提起诉讼。王某要求的行政赔偿问题,未提供已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材料,对本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1、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对王某申请办证的不作为违法。2、驳回王某要求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96年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受理后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上诉人发放房产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履行职责在一定期限内给上诉人发放房产证并赔偿损失。原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明知被上诉人做出答复,却不对被上诉人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王某要求办房产证不符合当时新乡市公告的房产证办理条件;王某没有遭受损失的证据,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一审判决结果不正确,确认我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王某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后的数年内,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并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直到一审诉讼期间才作出答复,这明显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另外,由于王某对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答复已经另案起诉,原审据此确认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不作为违法并无不当。至于行政赔偿问题。因王某并未提供被上诉人不作为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智勇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刘大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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