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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1日17时,原告从市图书馆出来,被告由西向东驾驶豫x小客车将原告撞伤,经市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2008年10月,原告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各项损失x.9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结果是原告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0%=x元。原告出院后不适随诊2个月,去除外固定架休息2个月,其误工费为1500元/月×4个月=6000元,原告出院后无医疗机构建议仍需护理,其营养费4个月×10元/天=1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5.5元,复查费148.5元,邮寄费8O元。原告诉求残疾抚慰金x元。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醉酒后驾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求的残疾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程度和过错的大小酌情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赔偿原告郑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复查费148.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80%,计x.2元。二、被告苏某赔偿原告郑某某残疾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清结。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5.5元,由被告苏某承担。

宣判后,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因有病不能参加,委托丈夫刘延庆按时到庭审参加诉讼,但却被法官无理拒绝,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显失公正。二、本次事故发生是因被上诉人骑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所致,其违背交通规则,对造成本次事故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的汽车属正常行驶,因紧急躲避郑某某的自行车撞到路边树上,而郑某某是在汽车停住后才撞上汽车的,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三、郑某某所谓车祸伤情不属实。被上诉人并无提供发生车祸时头部受伤照片、医院检查的CT或X光相片等相关证据,仅凭一面之词法院就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认定事实不清,并无分清郑某某是何时所伤,是否系新伤所致。郑某某的陈旧伤与此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四、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残疾费x元无法律依据。住院治疗必须向法庭出示正规发票及详细清单,方可认定。五、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误工费6000元,无法律依据。郑某某必须向法院提供原工作单位的前三个月工资表为据。六、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交通费100元无法律依据。郑某某开始住院治疗乘一次面的和转院乘一次面的,还可谅解,但其他交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于理于法显失公平。七、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先期已付郑某某治疗费7200元,显失公平。八、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以上一二项限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清结”错误,我国是二审终审制,一审不能判死定案。九、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受理费和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既然一审判决郑某某所花费用由上诉人承担80%,为什么此费让上诉人全部承担,前后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郑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丈夫在一审时因无委托手续,故一审法官未让其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关于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上,上诉人醉酒后驾车,本应负更重的责任,一审只让其承担了80%责任。该案原来答辩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部分费用,有已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本案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洛阳市图书馆从事临时工,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工资均为450元。另外,苏某原垫付的7200元医疗费,郑某某在申请执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已予以扣减。其余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苏某称应由郑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问题,因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苏某若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有误,应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及时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或提起申诉,但其并未提出。因此,一审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苏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一审依据司法鉴定部门的伤残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进行判决,苏某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误,因此,一审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苏某关于郑某某应出具医疗费票据和清单的主张,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并不涉及医疗费问题,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郑某某因治疗需到医院复查或换药,故一审认定1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苏某前期垫付的7200元,因郑某某在申请执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已予以扣减,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扣减。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时郑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情况证明,二审中苏某提交了郑某某在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月450元,郑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误工费应按每月4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1800元。苏某的其他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苏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某赔偿郑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复查费148.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苏某承担80%,计x.2元。

一审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5.5元,二审受理费500元,共计1705.5元,由苏某负担1364元,由郑某某负担3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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