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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8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相识,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乐。原告以自己在外打工没有固定收入,被告每月支付的300元抚养费连孩子最基本的生活都难以维持,而且还常常拖欠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冯某乐的抚养权,由被告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冯某乐的义务,现在冯某乐仅1周岁2个月大,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成长。故从有利于冯某乐成长的角度出发,冯某乐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宣判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是冯某某为了想要孩子才坚持要上诉人生孩子的,故儿子乐乐应由其抚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比,被上诉人更能保证孩子正常生活:(1)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在冠朝彩钢公司工作,实际上这个公司就是其本人的产业,而上诉人本人无业,带着孩子又无法外出打工,母子两个人的生活都成了问题,平日全靠亲友资助和帮扶,况且被上诉人承诺支付每月300元扶养费,已有半年未支付一分钱。而且孩子又经常患病,上诉人已无力支撑。而被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和产业及住房,生活无忧,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故孩子被上诉人抚养更适合孩子的生活和成长。(2)二人的孩子冯某乐已经一岁多了,至今仍没有上户口,因上诉人未婚,根本无法办理生育手续,也就无法给孩子办理入户手续,而被上诉人已婚,且有固定的工作和住房,能够给孩子一个优越的成长环境,最主要能给孩子在市区入上户口,使孩子以后上学、就业都更加方便。请求:1、依法撤销(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儿子冯某乐随被上诉人冯某某共同生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某某与冯某某X年X月X日生育的独生子冯某乐至今未满两周岁,年纪尚幼,其父母均有抚养的义务。沈某某上诉主张冯某某个人开办有企业,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孩子冯某乐在其成长过程中遇到的生活问题,沈某某、冯某某都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均应积极履行,互相配合。原审判决由沈某某抚养冯某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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