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9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15.45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X、郑某、吴XX的证言,郑某市血醇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