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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吴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延安实验中学初一学生,现住(略)。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延安市宝塔区春苗幼儿园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吴某甲、吴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吴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的父母于2004年4月协议离婚后,我们随母亲刘某某生活,由父亲吴某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吴某丙拒绝给付。2008年原告吴某乙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志丹县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志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吴某丙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志丹县交警大队旁的房产(平房两间及院落)一处归其儿子吴某乙所有。由原告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负责将此房所有权变更在原告吴某乙的名下并自愿承担全部变更费用。被告吴某丙享有此房的居住权。原告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吴某丙均无权处分此房产。二、被告吴某丙自愿于每月给付刘某某其子女吴某甲、吴某乙抚养费200元(从2008年11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每年的1月1日给付本年的全年抚养费)。三、被告吴某丙享有对其子女吴某甲、吴某乙的探视权,未经其孩子的监护人刘某某的同意,吴某丙不得擅自将孩子带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以暴力将二原告及母亲赶出家门,并私自在院子建简易房出租,改变院落面貌,使原告吴某乙不能回房居住,原告的抚养费被告也拖延不付。原告吴某乙每学期学杂费2300元,每星期生活费100元,原告吴某甲每学期学费2200元,加上在家期间的生活费、买衣服、学习用具、零花等,二原告每年的费用都在2万元以上。原告认为,因年龄增长,学费和生活费用增加,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已无法保证二原告的上学和生活支出,被告理应增加抚养费。现请求:1、判决被告以付二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各800元,从2010年元月起二原告独立生活止;2、判决被告立即将位于志丹县交警大队后面劳动服务公司家属院属吴某乙所有的两间平房及院落腾出交给原告吴某乙并将以收取房租同时交还吴某乙;3、判决被告支付拖欠二原告2008年4月11日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计7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吴某甲2008年至200年上半年学杂费x元的50%,即:5015元;承担吴某乙2005年8月至2010年上半年学杂费9980元的50%,即4995元,两项合计x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吴某甲学杂费收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刘某某为吴某甲支出学费共计x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吴某丙承担50%,即5015元。

2、原告吴某乙学杂费收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自2008年8月份至2010年3月份,刘某某共为吴某乙支出学杂费9990元,该费用方由吴某丙分担50%,即4995元。

3、吴某丙与刘某某离婚协议书1份,(2008)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丙向二原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间的抚养费共计7000元,被告吴某丙应按自2010年元月1日起应按每人每月800元给付二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18岁。

被告吴某丙辩称:二原告的抚养费就按(2008)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计算,不同意追加抚养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质证时,被告吴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审理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属于书证,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的特征,故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26日二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2008年10月27日志丹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吴某乙诉被告吴某丙的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进行了调解,约定被告吴某丙自愿于每月给付刘某某其子女吴某甲、吴某乙抚养费200元(从2008年11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每年的1月1日给付本年的全年抚养费)。原告认为,原告因年龄增长,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无法保证二原告的上学和生活,故原告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证据目的,且原、被告对(2008)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曹兴楠

代理审判员徐坤森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曹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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