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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又名朱X),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汝城县司法局城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男。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结婚,婚后因她不能生育,于2002年12月收养一女朱某甲某;原来说好是被告到她家做上门女婿,但被告不安心在她家,从不尽家庭责任,并要求她到他家,她对此不同意,相互时常吵架;被告在2008年3月借口外出打工,离开她家,自此她经多方打听被告去向,都无法找到被告,导致双方实际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养女朱某甲某由她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城关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朱某甲珠与朱某甲是同一个人;

3、附城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廖某于2008年离开该村,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某,未某证。

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28日双方在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在原告娘家生活,因原告不能生育,双方未某育子女,2002年12月2日领养一养女朱某甲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原告要求被告做上门女婿,而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3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家,至今去向不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合,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男方家还是女方家落户生活问题上发生严重分歧,出现感情危机时,被告未某确对待,借口外出打工,去向不明,导致双方实际分居三年多,严重地破坏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拒不同意和好,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养女朱某甲某从小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可允许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部分抚养费,是原告对其权益的自行处置,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

二、原、被告养女朱某甲某由原告抚养,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雄飞

审判员:郭某峰

人民陪审员:李矿辉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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