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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诉称,她为了防止屋顶过快风化、隔热降温,在自己屋顶搭建了厂棚,2011年被告占用厂棚后,她与被告于2011年5月8日补签了借用合同,要求被告不得损害房屋构造和基础设施,但被告只顾自己方便,违反合同在厂棚内建造洗手间,造成原告屋顶下沉并开裂。故请求判决解除她与被告所签的《房屋借用合同》,由被告拆除洗手间,并赔偿她经济损失及违约金5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她是经原告同意才对原告厂棚进行修缮,修缮后,原告要求她补签借用合同,双方实为租赁合同;她不是违约建造洗手间,洗手间也没有造成原告屋顶的下沉开裂,事实上整栋房屋是上世纪七十年代的老房,存在整体沉降和倾斜,十多年来已对楼顶进行多次修补,原告是单方无故解除合同,故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如不履行,则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她的修缮费用9011.5元,搬运费1000元,租金差额502.66元,合计x.16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汝城县X区C栋同一单元,各有一套房,被告陈某住二层,原告朱某住三层(顶层),该房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原告朱某多年前在屋顶搭建了厂棚。2011年,被告陈某欲借用该厂棚,与朱某电话协商后,对该厂棚进行了修缮,双方于2011年5月8日补签了《房屋借用合同》(实指顶层厂棚),约定厂棚归原告朱某所有,被告陈某借用四年,不得损坏,后因原告朱某发现被告在厂棚内新建了洗手间,认为该行为造成了原告朱某屋顶的沉降和开裂,逐要求被告陈某拆除洗手间,双方协商不成便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自行拆除所建的洗手间,包括洗手间的附属设施水龙头(限2011年9月底前拆除);

二、因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建洗手间的行为,由陈某补偿原告(反诉被告)朱某2000元,限2011年9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

三、双方按原协议期限履行;

四、原、被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双方不得因此事发生争议;

五、本案本诉受理费1050元、反诉受理费32元,合计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雄飞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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