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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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罗某丁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2012)桂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刑检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罗某丁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某丁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欧华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11日19时许,在桂阳县X区福满人间店门口,被告人罗某丁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张某丙,乘被害人侯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2000元、黄金戒子一枚等物品。被告人罗某丁、张某丙每人分得现金26000元。

2、2011年2月8日15时许,在桂阳县X区大门口,被告人罗某丁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张某丙,乘被害人曾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700元、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张某丙、罗某丁每人分得现金1800余元。

3、2011年5月15日10时,在桂阳县X镇X路新工商局工地,被告人罗某丁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张某丙,乘被害人张某戊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和一张某丙行卡。被告人张某丙、罗某丁每人分得现金1000元。

4、2011年5月25日18时,在桂阳县X区后面祈福新村门口,被告人罗某丁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张某丙,乘被害人史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一台手机。被告人张某丙、罗某丁每人分得现金500元,张某丙分得手机一台。

5、2011年5月31日8时30分,在桂阳县X镇欧阳海大道农机局门口路段,被告人罗某丁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张某丙,乘被害人江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400元。被告人张某丙、罗某丁每人分得1200元。

6、2011年7月27日8时许,在桂阳县X镇欧阳海大道天能休闲广场附近路段,被告人罗某丁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张某丙,乘被害人罗某己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910元、步步高直板手机一台。被告人张某丙、罗某丁平分了赃款,罗某丁分得手机一台。

7、2011年7月29日7时许,在桂阳县X镇一帆风顺酒店门口,被告人罗某丁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张某丙,乘被害人邓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元、步步高手机一台。被告人罗某丁、张某丙平分了赃款。

8、2011年7月29日8时许,在桂阳县X镇万家灯火饭店旁的一条巷子里,被告人罗某丁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张某丙,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两台手机。被害人李某某被抢时身体多处被刮伤。被告人罗某丁、张某丙每人分得现金2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丁在庭审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侯某、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侯某、李某某书面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罗某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侯某、曾某某、张某戊、史某某、江某某、罗某己、邓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侯某出具的领条及请求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罗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一年内多次飞车抢夺他人财物,金额达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罗某丁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罗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丙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某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丁积极赔偿部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罗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至202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至2022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张某丙、罗某丁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丁华

人民陪审员欧华柱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O一二年四某六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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