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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无职业。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代检察员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到(略)X区市水泥厂家属院找其女友张XX,在水泥厂家属院门口碰到了张XX以前的男朋友穆XX,穆打电话叫来温X、温X,后穆XX与韩某因琐事发生撕拉,穆持钢管被温X拉开并将钢管扔掉,后温X以说事为由拉着韩某与温X、穆XX一起往山上走,韩某挣脱温X逃跑,被害人温X及温X、穆XX在后追打,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受害人温X捅伤。事发后韩某跟随温X、穆XX、张XX将温X送往医院救治,韩某母亲为被害人温X花费门诊费1200元,后又给付医疗费23600元。被害人温X后经王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胸腹壁穿透创,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膈肌破裂,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左侧膈肌破裂修补术,并清除腹腔大量积血,构成重伤,为六级伤残等级。

在本院审理中,被害人温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51050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韩某亲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被害人对韩某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已结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法医学损伤程度及司法鉴定书、病历及诊断证明、抓获经过及侦破报某、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领某、谅解书、被害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矛盾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与温X、穆XX志三人要将被告人带到偏僻处,已对被告人产生威胁,当被告人要离开时其三人又在后追打,引发被告人致被害人重伤,应认定为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自愿认罪,其亲属在家庭经济困难情况下,凑钱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人民陪审员刘欣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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