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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范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飞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网上相识后,于2006年11月2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管原告及女儿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和被告离婚,养女范某妍随原告张某乙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养女范某妍最好随他抚养。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2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孩范某妍(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为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范某离婚;

二、原、被告养女范某妍随原告张某乙抚养,原告张某乙不要求被告给付具体的小孩抚养费,被告可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给付适当的小孩抚养费,并享有小孩探视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其它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飞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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