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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毕业,农民。1994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红生、徐家刚(均已判刑)携带扳手、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国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北边的一汽车贸易广场,盗走场内汽车备用轮胎四条。后由徐家刚将轮胎销赃。得赃款6000元。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条轮胎价值8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亲属退赃款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红生、徐家刚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能主动全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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