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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4日早上,被告人吴某伙同一外号叫“BB”的男子窜至贵港市X镇X路,在木格镇计生所往桥头方向约60米处,被告人吴某坐在由“BB”驾驶一辆红色无牌125男装二轮摩托车上对行人何某实施抢夺,抢得手提包一只,内含现金人民币3200元、农业银行卡两张、邮政储蓄卡两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卡一张、户口簿两本、身份证一张、结婚证一本。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抢的农业银行卡两张、邮政储蓄卡两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卡一张、户口簿两本、身份证一张、结婚证一本,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何某陈述、现场图及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吴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积极实施抢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退还给被害人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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