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戊,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己,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X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余某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丁,原告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夏某某系死者肖乃荣的母亲,刘某甲系肖乃荣丈夫,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系肖乃荣儿女。2009年12月19日17时50分,肖乃荣乘坐由雷炳勇(案外人)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39线余某镇X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花宝秀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雷炳勇受伤,肖乃荣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雷炳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花宝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乃荣无责任。花宝秀是车主余某己聘请的驾驶员,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肖乃荣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余某己聘请的司机花宝秀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肖乃荣无责任。
2、户籍资料及村委会证明;
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3、商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
证明事故发生后肖乃荣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另证明肖乃荣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7426.4元
4、余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收费收据3张;
证明事故发生后肖乃荣在余某镇中心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29.3元。
5、交强险保险单副本一份;
证明被告余某己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6、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1190元。
被告余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的,请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7时50分,肖乃荣乘坐雷炳勇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余某镇街道到余某镇X村行驶至余某镇X路段与同向前方花宝秀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雷炳勇受伤,肖乃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乃荣被送往余某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当天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共支出医疗费7555.7元。肖乃荣因重度急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炳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花宝秀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肖乃荣无责任。花宝秀系被告车主余某权聘请的驾驶员。被告余某权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夏某某生于1933年11月,系死者肖乃荣的母亲,原告刘某甲系肖乃荣丈夫,刘某丁、刘某乙系肖乃荣儿子,刘某丙生于1993年7月,系肖乃荣女儿。死者肖乃荣兄妹五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雷炳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肖乃荣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花宝秀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肖乃荣死亡次要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花宝秀系被告余某权聘请的驾驶员,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余某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雷炳勇承担70%的责任,余某权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共同侵权人雷炳勇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权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侵权人雷炳勇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举交的商城县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用药清单、户籍资料及红阳村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交的肖乃荣在余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129.3元)提出异议,认为其并非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但表示庭审后原告如能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则视为有效证据,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余某镇中心卫生院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该费用的发生时间是在2009年12月19日18时25分,结合当时交通事故的事发时间和地点,肖乃荣就近被送往余某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并支出一定的医疗费用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对于此笔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亲属因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1400元,因原告未提出其误工亲属的身份证明和误工证明,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无法确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手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x.7元(其中医疗费7555.7元、肖乃荣误工费40元/天×2天=80元,护理费40元/天×2天×2人=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5年×1/5+3044元/年×2年×1/2=6088元,丧葬费x元,原告请求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交通费119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余某权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x.7元(医疗费7555.7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余某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x.4元【(x.7-x.7)×3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原告承担2012元,被告余某权承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