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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诉岳某乙、岳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岳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乙,又名岳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岳某甲与被告岳某乙、岳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杨某与父亲岳某乙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岳某甲和被告岳某丙二个子女。2007年10月29日,原告的母亲杨某与父亲岳某乙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岳某甲归母亲杨某抚养,儿子岳某丙由父亲岳某乙抚养;双方婚后在周寨街南头所建的二间二层房屋归两个孩子所有。此后,原告的母亲杨某到郑州打工,原告跟随母亲在郑州生活和上学。2009年10月,原告的母亲杨某偶感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诊断患有疾病。原告在郑州生活和上学的费用,全靠母亲杨某打工挣钱,勉强维持。原告的母亲杨某因病不能打工,只有送原告回家居住、上学。2009年12月20日,原告随母亲杨某来到周寨街南头,正要进入自己和弟弟岳某丙所有的二间二层楼房时,不料遭到被告岳某乙的蛮横阻止。当原告的母亲杨某与被告岳某乙评理时,还遭到被告岳某乙的殴打和辱骂。无奈之下,原告的母亲杨某打110报警。在鄢岗镇派出所民警赶到后,被告岳某乙仍然不允许原告进门。此后,被告岳某乙把大门紧锁,带着岳某丙不知去向,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无法尽快在家继续上学。综上所述,被告岳某乙阻止原告回家居住生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属于原告和被告岳某丙共同所有的房屋予以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杨某与被告岳某乙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要求分割。

二、调查杨XX的笔录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是杨某和被告岳某乙共同建造并一直居住,另证明杨某和岳某乙离婚后,岳某乙不准原告居住房屋这一侵权事实的存在。

三、鄢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岳某乙与杨某所建房屋系周寨村委会开发出让的土地,是岳某乙与杨某二人出资共同建造的并一直居住,与岳某乙父母没有关系,另证明被告岳某乙曾用名岳X。

四、鄢岗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岳某乙不准许原告居住房屋的事实。

五、证人李XX的证言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被告岳某乙与原告母亲杨某共同建造的。

六、原告岳某甲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要求按照父母离婚协议的约定居住房屋。

七、原告岳某甲及其母亲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杨某系原告岳某甲的监护人。

八、杨某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杨某与被告岳某乙已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岳某乙及被告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岳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杨某与父亲岳某乙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岳某甲和被告岳某丙。2007年10月29日,原告的母亲杨某与父亲岳某乙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岳某甲归杨某抚养,儿子岳某丙由岳某乙抚养;双方婚后在鄢岗镇X街有二间二层房屋归原告岳某甲及被告岳某丙所有,岳某乙有居住权,无权转卖。2009年12月18日,杨某欲带女儿岳某甲回到鄢岗镇X街二间二层房屋居住时与被告岳某乙发生纠纷,并经鄢岗镇派出所调解处理,原告岳某甲的代理人杨某以被告岳某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房屋的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岳某甲与被告岳某丙共同所有的二间二层房屋坐东朝西,位于鄢岗镇X街南头微利超市对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举交的八份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与被告岳某乙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就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鄢岗镇X街二间二层房屋的归属已达成书面协议,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依法赠与其女儿岳某甲及儿子岳某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并生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无法协商确定分割方式,现原告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要求将属于原告岳某甲和被告岳某丙的房屋予以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岳某甲与岳某丙共同所有的位于商城县X镇X街二间二层房屋,北头一间二层归被告岳某丙所有,南头一间二层归原告岳某甲所有。

二、南头一间二层房屋楼梯建造费用由原告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岳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松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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