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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石某、刘某甲要求宣告石某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株石某特字第X号

申请人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略)。

申请人刘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株洲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石某、刘某甲要求宣告石某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石某、刘某乙,石某系申请人之子,于1997年8月28日因外出游泳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现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石某死亡。

经查,石某,系申请人石某、刘某甲的儿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略)。石某于1997年8月28日因外出游泳未归,至今杳无音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12月7日在《光明日报》上发出寻找石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石某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石某于1997年8月28日因外出游泳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失踪已十多年,有当地有关机关、单位予以证实。本案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石某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唐丹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宣告死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告与判决】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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