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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与张某乙、张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女。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男。

原告尚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中,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受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雇佣为案外人耿建军架设线缆,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2011年3月16日原告在送配电盘时,被配电盘砸伤,后双方因医疗费用发生纠纷,现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x.28元,误工费5255.7元,护理费52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68元。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某丙辩称,张某丙与原告尚某均是受被告张某乙雇佣,原告要求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尚某对张某丙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鹤壁市伤残康复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3月16日受伤住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

2006年4月6日河南省《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载明新生儿姓名张某雨,女,出生日期2006年4月2日,母亲姓名尚某,父亲姓名张某平,原告用以证明被抚养人张某雨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是张某乙雇佣的,张某乙是雇主,与张某丙无关。

对上述证据,被告张某乙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医疗部门出具的病历档案,证据2系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0月15日证人杨×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证人与张某丙、尚某、张某伟,受张某乙雇佣,为耿建军架设电线,工作过程中,尚某意外受伤。

2、2011年10月17日,证人张××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证人与张某丙、尚某等人受张某乙雇佣架设电线,工作过程中,尚某受伤。

被告张某丙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张某乙雇佣受伤,应由张某乙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尚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受张某乙雇佣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是被告张某丙叫去干活的。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载明的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被告张某乙雇佣受伤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明效力。

依据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2011年9月14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载明:尚某右胫、腓骨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伤后早期可考虑陪护2人/天,其后2个月可考虑陪护1人/天,右胫骨内固定装置可考虑再次手术取出,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部分为准,如果案件处理机关需要提前预算费用,预算费用4447元左右。

原告尚某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丙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在石林镇X村北一煤厂,受被告张某乙指派,被告张某丙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运送高两米的配电盘(未采取固定措施),原告尚某及案外人杨×、张××站立于车厢,手扶配电盘,运送至配电室附近倒车时,配电盘向后侧翻,原告尚某被倾倒的配电盘砸伤右腿,同日入住鹤壁市伤残康复医院,2011年3月29日出院,住院13天。2011年8月1日,入住鹤壁市第某人民医院,2011年8月8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尚某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8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伤后早期1个月可考虑陪护2人/天,其后2个月可考虑陪护1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医疗终结期限评定为120天;右胫骨内固定装置可考虑再次手术取出,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如果案件处理机关需要提前预算费用,预算合计费用4447元左右。

原告尚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张某雨,现年5周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尚某受被告张某乙雇佣,从事运送配电盘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本案被告张某乙作为雇主指派原告等人利用摩托车运送高二米的配电盘明显不当,且又未提供绳索加以稳固,致使原告尚某被砸伤,对导致本案发生具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尚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虽系受雇主指派提供劳务,但对危险的发生应当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防范,主观亦存有过错,对本案发生也应负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张某乙负担90%的过错责任,剩余责任由原告尚某自行负担。原告尚某请求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丙关于与原告尚某均是受张某乙雇佣,不应承担责任之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尚某的具体损失:(一)误工费5255.7元,(2010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日工资44元,误工费为44元/天×120天=5280元。原告请求5255.7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5255.7元,(住院早期1个月44元/日×30日×2人=2640元,后2个月护理费为44元/日×60日×1人=2640元,共计5280元,原告请求5255.7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两次住院日期为13日+8日=21日,21日×30元/日=630元;(四)营养费,按10元/日计算,本院支持其3个月(90日),90日×10元/日=900元;(五)残疾赔偿金,2010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5523.73元/年×20年×0.3=x.38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2010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682.21元,3682.21元/年×(18年-5年)÷2×0.3=7180元;(七)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x元;(八)二次手术费4447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上述损失合计x.78元,按90%计赔,应为x.7元。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3元,原告尚某负担134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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