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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因小事发生矛盾而殴打原告,甚至殴打和恐吓原告的家人。原、被告每次生气时,被告都恶语伤人,甚至污辱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孟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不断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双方夫妻感情和好不抱希望,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中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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