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都xx,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卢xx、都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卢xx、都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9年5月17日19时21分许,被告卢x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源深路口时,撞上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7,926.76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5,81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交通费223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拐杖费160元、车损480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卢xx、都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卢xx、都xx承担。
被告卢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都xx辩称,被告都xx确系沪x轿车登记车主,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费用:对医药费中没有病历记载的部分,无法确认和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不认可,另自费部分也不予赔偿。对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以及与就诊时间不对应的交通费不认可。拐杖费没有医嘱,不是必要的费用,不认可。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只同意按每天30元计付。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居住生活满一年。对原告的误工收入不予认可,同意按月1,200元计付误工费,其中应扣除单位在此期间发放的最低工资。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不认可,同意按定损金额300元赔付该费用。原告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同意按5,000元一次性了结。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户籍地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X路荆棉宿舍X栋X楼X号,户别为非农家庭户。2009年5月17日19时21分,被告卢x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都xx)沿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源深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卢xx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赵xx即往东方医院救治,事发当日至2009年6月18日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31.5天,发生住院医药费25,813.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15元、门急诊医疗费2,022.70、急救费91元。2010年3月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赵xx目前尚未进行取内固定术。5月21日,原告提起本诉讼。审理中,原告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饮食费406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按5,000元一次性了结,电动车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的300元赔付。
另查明,原告赵xx系上海顺牛投资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长期在家休息,劳动关系保留,工资未发。
再查明,被告都xx就号牌号码为沪x轿车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卢xx的驾驶证、被告都xx的行驶证、车辆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卡、医药费单据(包括住院费、急救费、门急诊)、交通费发票、拐杖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雇佣关系证明、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就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维修调配单,被告卢xx提供的定损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交强险部分则应由被告卢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xx作为车主应在被告卢xx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的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因住院及门急诊发生的医药费均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有效凭据,可以证明系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至于其中的自费部分,鉴于该部分费用是相关医院的医生在临床诊疗过程中为患者选定,自费部分费用法律也没有规定不能在损害赔偿纠纷中予以理赔,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为27,926.76元。2、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单位的雇佣关系证明、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以及就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根据这些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其误工的实际损失为28,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受伤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据此,其按每月1,200元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但其将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再计算在内,属重复计算,本院予以剔除。护理费为4,800元。4、交通费。交通费是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就此原告虽然提供了有效凭证,但因部分费用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部分与就诊时间不对应,继而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故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150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而原告的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别,故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57,6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该费用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鉴定费为1,400元。8、拐杖费。该费用虽然没有医嘱,但与原告伤情吻合,属辅助器具,应予赔付,拐杖费为160元。9、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受伤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据此,其按每月1,200元主张该费用,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为3,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人民币16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误工费人民币28,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人民币17,9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69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三、被告都xx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卢xx、都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