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维举,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干警。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诉固始县公安局处罚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曾维举,被上诉人固始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谭某、李某某,原审第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丁某某邻居。2009年11月27日中午,陈某甲认为丁某某以前在其家门口投毒药死其饲养家鸡,让刘正华开车一同找丁某某到派出所处理。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和厮打,陈某甲手中所拿的砖块(原告称是自卫)将丁某某的鼻子碰伤。固始县公安局马罡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09年12月19日以固公(马)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甲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于2009年12月20日至24日执行。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丁某某发生冲突并致丁某某受伤,有受害人陈某及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现场目击证人陈某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以该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遂判决:一、维持固始县公安局2009年12月19日作出的固公(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固始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固始县公安局作为从事治安管理活动的专门机关,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本行政区域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陈某甲与第三人丁某某发生冲突并致丁某某受伤,有受害人陈某及其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现场目击证人陈某为证,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华松
代理审判员阮晓强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史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