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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28岁。

被告李某乙,男,31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起诉认为,2009年被告因经商缺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同意分别借给被告共计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还x元,所剩x元至今拒不返还,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借款展期已到,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到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李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被告因经商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而后除偿还部分借款外,仍欠原告借款x元未还。2010年8月7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同年8月11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从2010年8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债务关系是本案事实,有被告李某乙给原告李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李某乙对因未还借款而形成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欠款x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x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1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暂由原告李某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广文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韩贵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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