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孝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飞,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梅,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梅,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与薛某、张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建工诉称:徐福记工程系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中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分公司)下属项目部承包工程,2008年5月中原分公司将该项目部承包给了被告薛某,并签署了建设工程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未经湖南建工同意擅自转包,以致造成湖南建工代其向许昌市宏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略).10元、偿付设备零件丢失赔款175万元;因被告延误工期造成违约金损失90万元;湖南建工代被告支付给张某乙、张某乙水泥及欠款145万元;张某乙、张某乙起诉湖南建工归还材料款(略)元;以及被告应上交的工程利润(略)元,以上几项转包损失合计(略).10元。因被告张某乙系薛某之妻,且湖南建工所拨工程款都由张某乙领取,故其应作为共同被告。经湖南建工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为维护湖南建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湖南建工转包损失(略).10元。诉讼过程中,湖南建工又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某乙程延期违约金90万元,张某乙、张某乙借款代垫损失(略)元变更为(略).06元,故本案的诉讼请求金额由(略).10元变更为(略).18元。
本院认为,河南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南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徐福记项目工程承包给了湖南建工,2008年5月湖南建工下属中原分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薛某,并签订了合同,后薛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现湖南建工依据与河南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协议,要求薛某、张某乙承担责任,但薛某并未参加工程决算,对上述工程结算协议不予认可。故湖南建工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x元,退还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超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赞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