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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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之子),男,2004年9月X号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陈某乙之母),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8日因犯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肖健、曹毅,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蒸湘支公司),地址衡阳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财保蒸湘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财保蒸湘支公司职员。

被告人陈某丙交通肇事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10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移送了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X号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同年3月13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4月10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肖健、曹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雅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蒸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某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诉称,被告人陈某丙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陈某华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人陈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x.75元,即陈某华的医疗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丙负主要责任有误,被告人陈某丙应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陈某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陈某丙愿意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方面均有缺陷,不足以采信,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愿意在正确的责任认定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蒸湘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丙驾驶湘D-x号轻型货车由河洲镇五家围往河洲镇政府方向行驶,行至陶金村X村民小组地段,遇陈某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相向驶来,由于被告人陈某丙未减速让将越过障碍的陈某华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陈某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陈某华被送至南华大学附二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30分死亡。2009年9月28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丙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违背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未减速靠后行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害人陈某华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华亲属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其供述了其行驶至陶金村第1村X组地段时,发现一辆两轮摩托车相向驶来,摩托车行驶在道路中间,其打喇叭,踩刹车,其驾驶的车辆停稳后,两轮摩托车碰撞在其车前,其下车后,发现摩托车司机倒在地上,后伤者被送到医院抢救。

2、证人雷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当时坐在肇事车辆副驾驶位置打瞌睡,被汽车喇叭声吵醒后继续打瞌睡,突然被汽车紧急刹车声吵醒,其睁眼看见一辆摩托车冲过来,撞在汽车前。

3、证人雷某戊的证言,证明其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及被害人的家庭基本情况。

4、证人郝某某、雷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陈某华不喝酒,事发时未戴头盔。

5、证人雷某庚的证言,证明事发地路X路面1米多,从河洲方向过来的车辆要行驶在道路中间才不会被树枝挂住,事发后,有村民议论树枝影响到视线和行车,其要陈某生把树枝砍掉。

6、证人雷某辛的证言,证明河洲镇往五家围方向道路右边有柳枝占路面,最长占路面约1.1-1.2米,柳枝占路X路长约10多米,细柳枝挡路的末端距离电线杆约2米。

7、检验意见书,证明摩托车头部与货车头部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华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死。

9、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陈某丙所驾驶的湘D-x的检测情况。

10、司法鉴定报告,证明事故车辆湘D-x号货车的车速43km/h-46/h,摩托车车速34km/h-36/h。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道路略弯,路旁5个大柳树桩,3个小柳树桩,最远的树桩距路边0.6米,最近的树桩紧靠路边,最长柳枝2.4米,路面4.3-4.5米,有树木路段长48米。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13、相关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

14、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丙到祁东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10、11、12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并向公诉机关提交其亲戚自行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中心出具的对此次交通事故的鉴定意见书。经审核,其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有证明力,确认证据10的证据效力;证据11确认洒向路面的柳枝形成路障,有证据5、6的证人证言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相关证据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证明力。被告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华系城镇居民,与其妻陈某甲生育小孩陈某乙,其母赵某某系农业人口,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资料、结婚证,证明三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原告人陈某甲与受害人陈某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母子关系,原告人赵某某与受害人陈某华系母子关系。

②河洲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生育四个子女。

③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陈某华花抢救费2107.92元。

④司机高知生、雷某红、欧幸福出具的租车证明,证明其收到租车费用合计6070元;汽油发票11张,证明(无姓名)购汽油11次,计币1963元。

⑤“河洲渔庄”点菜单10张,证明(无姓名)用餐10次,计币3086元,停尸费收据1张,计币5800元。

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陈某丙驾驶的湘D-x轻型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⑦陈某华的户籍信息,证明陈某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①、②、③、⑥、⑦无异议,对证据④、⑤有异议。经审核,证据④中的租车证明、汽油发票,虽有支出数额,但该费用是谁因何事支出无记载,不具有证明力;同理,证据⑤中的点菜单亦不具有证明力;证据⑤中停尸费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事实上确有该项支出,可作为停尸费支出依据。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医疗费凭发票认定为2107.92元,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认定;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x元,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认定;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x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不具证明力,酌情确定600元;4、逾期尸体保管费(停尸费)5800元,虽没有相应的正规凭证,但向本院提交了票据证明,且根据实际情况,确有此项支出,予以认定;5、死亡赔偿金x元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23元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的标准分别计算,认定为x.20元,其中,原告人赵某某、陈某乙的生活费分为x.70元(4020.87元/年×17年÷4人)、x.50元(x.23元/年×13年÷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和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因陈某华死亡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x.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陈某丙在案发后至今只支付给被害人亲属小部分赔偿款,没有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又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害人陈某华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适当减轻被告人陈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12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列入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应依法判决。为了弘扬法制,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x.92元,限在本判决五日内履行清楚。

三、被告人陈某丙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x.74元(含已赔偿的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某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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