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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钟某陪同邹某某到永嘉县X区XX号纽扣店看纽扣时,趁该店营业员陈某某与邹某某说话之际,盗取陈某某放在柜台上的x手机一只。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邹某某的证言,监控光盘,估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320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达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郑海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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