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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沙荣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双方于1997年11月9日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被告自原告有小孩后经常夜不归宿,与一女性同居。2006年5月,原告发现后追问被告时,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双方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于2006年5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被告李某及男孩李某的户口本,证明被告李某、男孩李某的身份以及李某与李某的关系;2、证人李XX、刘XX证词,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开始共同生活、生育子女情况及2006年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9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孩子一直跟随被告李某生活至今。2006年5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李某表示孩子李某一直随被告李某生活至今,不同意随原告生活,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同意每个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及孩子户口本,证人李XX、刘XX证词,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1月9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双方一直未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应属同居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男孩李某,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但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且原告目前无固定住所,改变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孩子由被告抚养较妥。因原告无固定经济收入,参照本地区生活水平及人均消费性支出,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所生男孩李某暂由被告李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先付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的抚养费600元,以后每年的1月5日前付清前半年的抚养费,7月5日前付清后半年抚养费)。待孩子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沙荣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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