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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甲,女,1962年12月29日,汉族,鞍钢附企二炼钢冶金加工厂科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对炉长虹社区振兴委X组(现居住加拿大)。

委托代理人:傅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对炉东北社区和平委X组通山街X-X号。

被告:韩某某,男,1963年12月28日,汉族,下岗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对炉长虹社区振兴委X组。

案由:离婚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甲与被告韩某某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韩某流(现年20岁,学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傅某甲与被告韩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韩某流自2010年1月起随原告傅某甲生活;

三、无其它纠纷;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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