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甲,女,1962年12月29日,汉族,鞍钢附企二炼钢冶金加工厂科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对炉长虹社区振兴委X组(现居住加拿大)。
委托代理人:傅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对炉东北社区和平委X组通山街X-X号。
被告:韩某某,男,1963年12月28日,汉族,下岗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对炉长虹社区振兴委X组。
案由:离婚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甲与被告韩某某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韩某流(现年20岁,学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傅某甲与被告韩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韩某流自2010年1月起随原告傅某甲生活;
三、无其它纠纷;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