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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聋哑人。2002年12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23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衡秀,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聋哑人。2010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坤,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聋哑人。2010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詹宏,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衡秀,被告人周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罗坤,被告人周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詹宏,三被告人的翻译人员彭俭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不区分主、从犯,按普通共犯处理。三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均系聋哑人,因没有钱用,遂商量一起盗窃他人手机卖钱。2010年2月23日,三被告人准备了作案工具即摄子两把,窜至祁东县城的商铺、广场,趁被害人逛街购物、疏于看管自己的财物之机,以事先商量好的动作为联络暗号,采取一人扒窃、两人遮挡掩护的方式,合伙扒窃他人手机四台,共价值人民币2506元。案发后,被盗的四台手机被公安机关缴获,并返还给了各失主。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窜至祁东县X路金果超市内,由被告人贺某某、周某甲掩护,被告人周某乙扒走谭玲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多诺达手机一台。

2、2010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一伙又窜至县X街“卡其爱童装店”内,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掩护,被告人贺某某盗走周某丽的一台诺基亚N73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10年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一伙窜至县X街“开心鞋城”内,由被告人贺某某、周某乙掩护,被告人周某甲扒走颜丽宏的诺基亚5310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6元。

4、2010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一伙窜至县体育广场内,由被告人贺某某、周某乙掩护,被告人周某甲扒走彭雷的诺基亚5310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与同案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作案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

2、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其与同案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作案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

3、被告人周某乙如实供述了其与同案人实施盗窃犯罪的作案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

3、失主谭玲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2月23日11时20分其在金果超市被人盗去黑色多诺达手机一台,通过调取监控录相,发现盗手机的是二名男子和一名女子。

4、监控照片,证明了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贺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在金果超市盗手机的情况。

5、失主周某丽的陈述和证人周某丙证言,证明了2010年2月23日周某丽在卡其爱童装店内被人盗去诺基亚N73手机一台。

6、失主颜丽宏的陈述和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了2010年2月23日中午颜丽宏在开心鞋城买鞋时被人盗去诺基亚5310手机一台。

7、失主彭雷的陈述和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2月23日中午彭雷在体育广场被人盗走诺基亚5310手机一台。

8、祁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四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506元。

9、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三被告人用不锈钢夹子盗取四台手机。

10、领条,证明被盗手机已悉数被追回,并退还给了四失主。

11、照片,证明了三被告人实施盗窃手机犯罪的地点。

12、辩认笔录,由失主谭玲指认出盗窃她手机的人中有被告人周某乙。

13、超声波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周某乙子宫未见异常声像。

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因抢劫罪、抢夺罪于2001年12月13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5、户籍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

16、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1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颜丽宏手机被盗后于2010年2月23日16时许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宜按普通共犯处理。三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悉数追回,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抢劫、抢夺被处罚,却不思悔改,又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核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弘扬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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