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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汤丽芬,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河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九都春天X号。

法定代表人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XX诉被告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绿鲜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XX于2010年5月23日追加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2010年7月17日依法向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河南绿鲜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李XX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并组成了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顺、肖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师丽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河南绿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7年,被告位于洛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绿鲜农贸市场店铺对外分块出租,原告李XX交钱购买该店铺“绿鲜纱厂路一层00-0105”铺位6平方米,每平方米x元。原告交了两次钱,其中一次为2007年6月15日,交款额为x元,一次为2007年7月26日,交款额为8495元。当时签订了合同,被告说盖章后给我们一份,但每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原告询问被告什么时候办理房产证时,被告总以让原告回家等消息为借口,不予办理。故原告无奈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其签订合同和办理房产证,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退还原告2007年7月26日所交纳房款8495元,该收据被告已收回。在此后的半年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剩余的x元房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x元购买商铺款项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河南绿鲜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李XX与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协商,欲购买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绿鲜农贸市场的分块出售店铺。后原告李XX选定了被告开发“绿鲜纱厂路一层00-0105”铺位6平方米,每平方米x元共计x元。双方商定后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向被告支付x元的购房款,又于2007年7月26日向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支付8495元的购房款(该款项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均向原告出具是收据),剩余款项双方约定到办理房产证时再一并交齐。至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以合同需要盖章为由,并未把该合同交给原告,故原告李XX未拿到合同的原件。后原告李XX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把合同交与原告及办理相关的房产证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表示不再购买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开发此处商铺,要求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退还之前所交纳的购房款。经双方协商,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同意退款给原告,并于2009年6月18日退还了原告8495元的购房款(原告在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退还8495元购房款后已经把收据交还给了被告),剩余x元购房款至今没有退还。原告在此之后多次找到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讨要,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工作人员以其负责人不在为由一直未向原告退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开发的“绿鲜纱厂路一层”铺位,双方草签购房合同并已支付部分款项,意思表示真实。后由于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中,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告知原告双方的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并给原告退还部分购房款,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退还,后对原告避而不见。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问题,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被告河南绿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绿鲜洛阳分公司、河南绿鲜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XX购买商铺款x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从原告李XX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XX支付利息。

三、被告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对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绿鲜农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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