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某铜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市某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04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5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691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杜NyNy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