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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党某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合同将新城区X路建业森林半岛X号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二年,月租金5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拖欠房租x元和物业管理费x元至今未付,并一直使用房屋拒不交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期内房租x元,赔偿合同期满后8个月房租损失x元,支付物业管理费x元,返还租赁房屋。

被告党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党某某作为合同“乙方”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新城区X路建业森林半岛门面房X号,面积208.94平方米的区域租给乙方经营使用(暂不含加层部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期限为贰年。自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止”;“乙方自身经营需要使用的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终止后,乙方必须将经营场所(墙、地板、天花板等公用设施)完好无缺归还甲方,如有损坏、丢失,乙方照价赔偿”;“租赁费自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全价(5500元/月)”。

合同签订后,被告党某某在合同期内欠付原告孙某房屋租金x元,并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租赁房屋8个月。截止2010年4月1日,被告孙某拖欠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的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2007年6月28日,原告孙某与平顶山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位于平顶山新城区X路建业森林半岛第X幢X、X层X号房屋,后出租给被告党某某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党某某作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房屋租金,并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返还租赁房屋,故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x元和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某某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占用房屋,应当承担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出租损失,以合同约定的5500元/月的租金标准和8个月占用时间(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计算为x元。租赁期间,被告党某某拖欠河南建业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x元,属于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当主张的权利。虽然原告孙某作为房屋权利人是这些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但在原告孙某未最终承担这些费用前,无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支付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房屋租金x元;

二、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x元;

三、被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建业森林半岛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孙某。

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淑扬

审判员范书伟

代理审判员顾世法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曹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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