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某楼),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刘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了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同年11月19日向原告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须知。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刘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4年11月17日被告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按照协议,被告作为甲方,将位于涧西区七里河涧河小区的X-X-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乙方),该房屋总价款为x元,原告向被告首付x元,余下5000元待办理过户手续时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x元。后原告即将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入居住至今,期间,在2007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现在可以办理房产证了,要求原告支付余下房款5000元及办理费用2000元。2007年10月房产证搬到了被告名下,后原告一直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一直拖延,至今不按协议办理。故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2004年11月17日在没有房产证河土地使用证的前提下,又没有征得产权共有人的同意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将涧西区X路X-X-X房私自出售给原告。2、按协议第3条:原告要求如若不能和小区其他业主同时拿到产权证时,我应退钱,原告退房。1、按当时情况、法院可调查,当时不是我不办到原告名下,而是政府规定就不允许直接办到原告名下。2、不是我一直拖时间,而是当时不允许直接办到原告名下时,我就主动找原告,按协议第3条办事,给他退钱,让他退房,但原告一直说找人说说拖至今。3、办到我名下后,房子却又有原告居住,这样我名下有2套房子,无形中影响到我子女分房问题,给我家子女分房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和损失。4、多次叫原告退房,他一拖至今,假如房价降至5万元原告叫我履行协议,我能不履行吗5、协议时双方都应该遵守的,价格升降不以人的愿望规律而行的,近几年来就此事我家天天吵吵嚷嚷,我和丈夫也打骂过不知多少次,一气之下丈夫也得病去世。现在我也疾病缠身,鉴于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涧西区X路X-X-X号房屋系被告本人所有,并于2007年9月2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组证据:证据1、购房协议一份,证明200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被告将自己位于涧西区X路的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房屋价款x元。
第三组证据:证据1、被告向原告所打房款收条及办理房产证费用收条3份,证明原告已按双方协议约定,将房屋价款x元全付清,并支付办证费用2000元。
第四组证据:证据1、2005年4月至2009年2月电费收据2张;证据2、2005年4月至2009年9月份的水费收据8张;证据3、2006年及2008年物业管理费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17日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后,于2005年搬入居住至今。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不是被告一个人的,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
证据2、拆迁资料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不是被告一个人的,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
原告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以下质证: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拆迁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能够证明房屋本身就是属于张某某所有,拆迁协议书上只有张某某一个人。
对证据2、不能证明房屋是其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因为在这份证据上没有显示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宋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一、张某某将七里河小区X-X-X一套面积为109.4平方米的房屋以x的价格转让出售,宋某某同意按此价格购买此房。二、宋某某首付房款x元,剩余房款待房产权证加盖章后付清,办证所需一切费用由宋某某承担。三、宋某某入住后,宋某某不能和本小区其它业主同时拿到房产证或根本办不到宋某某本人所有产权证,张某某承担以下责任:1、张某某退回宋某某所付全额房款;2、宋某某对房屋装修所有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宋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房款x元,被告张某某将位于七里河小区X-X-X房屋交给原告宋某某。2007年7月14日,原告又支付被告房款5000元,张某某收宋某某办房产证款2500元。2007年9月20日,被告领取了涧西区X路X幢-3-X号(即七里河小区X-X-X)房屋所有权证。后原、被告因该房屋过户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1969年与刘某旺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8年10日刘某旺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刘某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与刘某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涧西区X路X幢-3-X号(即七里河小区X-X-X)房屋一套,系被告张某某与刘某旺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未经财产共有人刘某旺同意,擅自与原告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利,故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