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乙等非法采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男,43岁,汉族,住(略)。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彭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海波、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彭某某及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龚某某、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彭某某伙同胡定初、李某昌等(均在逃,另案处理)共计10人,每人占一股,每股投资2万余元购买采砂船一条。由李某乙等人为主销售、联系业务等,李某丙管账,其他股东参与生产经营。从2008年4月份至2009年6月11日,在未办理任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在资江安化县X镇X村河段非法开采砂石。将采得的细砂以每方35-65元、卵石以每方13-20元的价格销售给当地村民伍某某、肖某丁等人,从中非法获利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彭某某每人均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彭某某等人非法采砂的行为被安化县水利局和安化县国土资源局查获后,安化县水利局先后多次下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也先后多次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彭某某等人均未停工,而是继续非法开采,造成了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彭某某等人,从2008年4月份至2009年3月17日的非法采矿行为,对矿产资源所造成的破坏程度进行了鉴定,共计造成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人民币x元。

对于上述事实,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安化县国土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安化县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安化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砂石销售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谌某某、李某戊、肖某丁、伍某某等人的证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等证据。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彭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采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提请审判。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彭某某对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龚某某、陶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乙等十名股东开采的砂石有一部分是用于修建自己的房屋,而开采砂石修建自己的房屋是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的。

辩护人龚某某还辩称,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他与其他被告人在资金的投入、分配的利润上都是均等的,不存在主犯与从犯的区别;辩护人陶某某还辩称,被告人彭某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彭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非法开采砂石过程中由李某乙等人负责销售、联系业务,李某丙管账,张某某、彭某某负责运输、装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户籍证明、安化县国土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安化县水利局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安化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县水利局、县国土局多次要求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停止非法开采,并作出相关行政处罚。

3、证人谌某某、李某戊、肖某丁、伍某某、付某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等人非法采砂的情况,以及每天的采砂量及销售情况。

4、鉴定结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非法开采的行为构成了对矿产资源的破坏,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

5、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彭某某伙同胡定初、李某昌等共计10人,每人占一股,每股投资2万余元购买采砂船一条。由李某乙等人负责销售、联系业务等,李某丙管账,张某某、彭某某负责运输、装卸,其他股东参与生产经营。从2008年4月份至2009年6月11日,在资江安化县X镇X村河段开采砂石。将采得的细砂、卵石销售给当地村民伍某某、肖某丁等人,从中获利2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彭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龚某某、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陶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开采的砂石中有一部分用于修建被告人自己的房屋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彭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彭某某按照不同的分工行动,均起了主动、积极的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主要作用比其他被告人更加突出。对辩护人龚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乙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对辩护人陶某某辩称被告人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彭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

四、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武

审判员夏定军

人民陪审员廖芬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汤灵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