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57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张某某,2009年4月20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杨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被告又于200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了x元,当时约定2007年2月7日归还。两次共借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再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2004年11月25日和2007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时间及数额。且在此期间,原告不间断的寻找被告主张权利。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07年2月7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且在被告借款后,原告不间断的讨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对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诉讼费37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邓辉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