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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郝某某、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侯某某之妻。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现住(略),身份证号: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身份证号:x。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21时许,张世亮驾驶无户银色捷达小轿车在包茂高速下行线x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车辆撞于同向停于前方行车道内的由原告驾驶的陕x号(主)、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无户银色捷达小轿车驾驶员张世亮当场死亡,乘员赵翔宇(又名赵X)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乘员赵宁、王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诉请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x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郝某某辩称,自己系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薛某某辩称,其是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21时许,张世亮驾驶无户银色捷达小轿车在包茂高速下行线x处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车辆撞于同向停于前方行车道内的由原告驾驶的陕x号(主)、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无户银色捷达小轿车驾驶员张世亮当场死亡,乘员赵翔宇(又名赵X)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乘员赵宁、王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宁、王瑞先后在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各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x.04元,交通住宿费122元。原告赵宁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3、头部外伤综合症;4、颜面部软组织损伤;5、皮下异物,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瑞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颧弓、眶外侧壁骨折;(2)、左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3)、右侧上颌窦后壁骨折;(4)、双侧上颌窦内壁骨质;(5)、左眼睑、面部软组织损伤;2、双侧创伤性湿肺;3、脾挫伤。

另查明,赵翔宇,又名赵X,于X年X月X日生,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杨海军已给付原告赵宁、王瑞费用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薛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一切损失共计x元,已付6000元,下余x元于2010年5月16日前履行。

二、被告郝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原、被告双方不再互相追究对方的其他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保全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郑琰丰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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