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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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10年5月1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因本村的李XX曾于2007年6月份猥亵过其儿女,遂一直记恨在心。2010年5月12日19时左右,被告人贺某某在本村王XX家超市内见到李XX的妻子陈XX后,即持刀向陈XX胸部连刺数刀,后被在场群众制服。经法医鉴定陈XX所受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被害人陈XX陈述;(3)证人李XX、王XX、李XX、曹XX、杨XX、李XX、叶XX、王XX、贺XX、刘XX证言;(4)刑事技术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杀害他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贺某某在实施犯罪时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其犯罪行为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系未遂;被告人贺某某本人也是被害者,且其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因本村的李XX曾于2007年6月份猥亵过其女儿,遂一直怀恨在心。2010年5月12日19时左右,被告人贺某某在本村王XX家开办的超市内见到李XX的妻子陈XX后,即持刀向陈XX胸部连刺数刀,后被在场群众制服。经法医鉴定陈XX所受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因其女儿被他人猥亵后,逐渐出现精神不正常等现象。经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人贺某某在作案时为限制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贺某某供述:

……。因为我和李XX有矛盾,大前年李XX强奸我女儿,我告他让他住了些天,今年俺村青山屯做沙金的打死人,李XX陷害我说我找人告状,让做沙金的老板赔了五十多万,那老板老气我,派人追杀我,我在5月8日在洛阳火车站时,听见有人说停三四天将他治了,所以这两天我老怕先被李XX治死,所以我就先下手为强,准备先将他杀了,我从家里拿了把杀猪刀,在村里面找李XX,在青山屯村大队部边上的红X家的小超市里,我看见了李XX的媳妇彩X,我到里面买了瓶营养快线,喝完我就拿刀去捅彩X,捅到彩X的胸口上,将她捅翻到地上,她穿了件毛衣,捅也捅不进去,正捅时,红X、朱XX、狗X等三人上来就打我,朱XX用脚蹬我,狗伟用凳子砸我,将我打倒在地上,红X上来将我刀子夺了。时候不大,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将我拉到了派出所。……。我捅了她一刀,捅在她前胸口上,她穿着毛衣,捅也捅不进去。……。我想着捅死她,就是我拿的刀子太钝,捅不进去,所以才没有杀成。……。是尺把长的杀猪刀,现在也被你们警察带回来了。……。

2、被害人陈XX陈述:

……。2010年5月12日晚大约7点30分左右,我引着我妹子家女儿(7个月大)在王XX家超市里坐着说话,……。贺某某走到我跟前把饮料一扔,上来就搂住我脖子,手从腰间抽出一把刀子朝我胸部戳,贺某某戳我时,我见王XX拿着小凳子打贺某某,我趁机跑出来到超市旁边的诊所,后来别人打120把我拉到中医院了。……。我当时不知道被戳了几刀,我清醒后,听医生说是左胸部和右胸部各一刀,右边胳膊窝下被戳了一刀,比较深。……。我看见刀子长约一尺多,好象是杀猪刀。……。以前我俩家矛盾已经化解,现在没有啥矛盾。……。

3、证人李XX证言:

……。我不在场,当时我在家,我家离那超市不远,村里人去我家说:“你媳妇被人戳伤了,你赶紧去超市”我就来到王XX家超市,后来说在村里卫生所,我又来到村卫生所,我见到她时,她在卫生所病床上躺着,胸部流着血,上身半个身子的衣服都湿完了,时间不长120车过来,我们一起到县中医院,在手术室做了动脉血管修复术后住进重征病房。……。2008年6月份,我去贺某某家要账(欠我200元钱),贺某某不在家,见到她大女儿贺XX一个人在家,我脑子发热,抱住她女儿抱了抱,贺XX反抗,我就松开了,为这事贺某某将我告到公安局,我在看守所住了半月后,经人调解,我给贺某了一千五百元钱后出来了,从那以后我们见面本来不多,见面也不说话。……。

4、证人王XX证言:

……。今天晚上大约七点多钟,我在我的小卖部正吃饭来,我店里边有李XX、叶XX、陈XX他们在那里坐着说话,这时,我村的贺某某进来说买一瓶营养快线,他买了之后就打开喝,站在那里也没有走,我就到店里边去打饭,我正在打饭,就听见陈XX叫了一声,我转来身来一看,见贺某某正用一把一尺多长的杀猪刀在戳陈XX的胸部。我一看也吓惊了,抓了一把小凳子照贺某某的身上砸了几下,把他砸坐在地下,然后上去把刀子给夺了,并按住他叫李XX来帮忙,我们把他按在地上,这时我村X村长李XX进来了,赶紧叫人把陈XX送大队的医疗室抢救,正在这时,不知是谁报警了,随后你派出所人就来了,把贺某某带到派出所了。……。(刀子)可能是随身带的。……。我当时夺了之后,给村长李XX了,然后带到派出所了。……。贺某某最近可能有点情绪不好。……。

5、证人李XX证言:

……。我当时不在场,我是后来时见到的一些情况。……。2010年5月12日晚上大约七点多钟,我往家回吃饭,走到离王XX(红X)家超市有二三十米远的地方,听见杨XX和叶XX在超市里喊叫:“李XX,赶紧来,有人戳住你媳妇了,我就赶紧往王XX家超市赶,我到超市里,陈XX就已经出去了,王XX和他儿子王XX在那里捺住贺某某,红X已经把贺某某拿的刀子夺了,又把刀子给我,我把刀子塞进雨伞里,怕贺某某再拿刀戳人,放在红X家超市的门后面,我问红X报警没有,红X说已经报警了,让我先看住贺某某,他好去路边等110来,后来120来把陈XX拉走了,贺某某后被派出所的人带走了,刀子也让派出所的人拿走了,是我交给派出所的人了。……。大约有一尺多长刀子,后面带有木把。……。贺某某平时说话砍天赊地,村里的人都说他不能。……。贺某某从外地回来的当天晚上,他让我去他家,我说我有事去不成,后我到贺某某他父亲家,贺某某不停地说有人追杀他,一直追杀到广州,我说元庆你不再神经吧,谁追杀你了,昨天他父亲和他母亲跟着元庆一天了,元庆一天就不停地说有人追杀他,他活不成了。……。

6、证人曹XX证言:

……。2010年5月12日晚上七点多钟,我在超市门口收银台刚端起碗吃饭时,我们村的贺某某进来了,开始说充电话费,我说我这里不能充,他掏3.5元买了瓶营养快线,喝着进到超市里边。超市里边好多人都在坐着说话,贺某某进去后很短时间,我听见里边一个女的“啊”的一声,我进到超市里间,看见我丈夫王XX等人已将贺某某扭住了,陈XX走着出去,看见她上衣上有血,我见当时那情况后,吓得全身没劲,后家人将我扶到家里床上,后来派出所来人将贺某某带走了。……。

7、证人杨XX证言:

……。2010年5月12日晚上七点多钟,我吃过饭后领着我一岁多的孩子到村文化广场旁边王XX的超市玩。……。贺某某进到超市外间,开始说充话费,老板说她这充不成,后贺某某又买了瓶营养快线,喝着进到超市里间,走到陈XX跟前,他手往腰里摸了摸,表情看着很紧张,也很凶,看着要发生什么事了,我就赶紧抱着孩子出去了,刚出去就听见有女的叫声,……。后来听村里人说贺某某将陈XX戳伤了。……。

8、证人李XX、叶XX、王XX证言:

以证实2010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贺某某用杀猪刀将陈XX戳伤,致使陈XX受伤的事实。

9、证人贺XX证言:

……。贺某某原来很正常。2008年我村的李XX将她的女儿强奸,这个案件由城关派出所处理,李XX被拘留半月释放。因为这件事,贺某某非常生气,一家人都去打工,常年不在家。去年九月份回来后精神上不正常,经常和我们说李XX要杀他,要他回老家。有时一个人说话,也不知道说些什么。今年过年后,贺某某又出去打工了,2010年5月10日到家,这次回来大不一样,到处乱跑,见到人就说是李XX雇人来杀他的,也不吃饭,见到饭就说里边有人下了毒要害他,我跟着他跑了两天,前天晚上才将他劝到家,昨天一天没有吃饭,走到哪我跟到哪。昨天晚上六点多我回家拿床,他就跑出去了,时候不大就出了事,他在王XX家超市用刀子将李XX的妻子X戳伤了。……。2010年5月11日我将他带到纸房精神医院看了看,医生给他开了十天药,让吃了以后看看,如果不行赶紧住院。回去后就吃了一顿,后来咋说也不吃。……。

10、证人刘XX证言:

以证实被告人贺某某于2009年11月份患精神病,今年在广州打工期间怀疑李XX要雇人杀他,多次打110报警,后于2010年5月10日被当地公安机关遣送回家的事实。

11、发破案经过:

2010年5月12日19时许,嵩县X镇X村王XX打“110”报案称:该村村民贺某某在王XX的超市内持刀将陈XX戳伤,贺某某已被群众控制在超市内。接报后,该局城关派出所立即组织工作人员张XX、张XX等人对此案展开调查,同时将犯罪嫌疑人带回城关派出所。经讯问,犯罪嫌疑人贺某某对用杀猪刀戳伤陈XX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0年5月13日上午8时城关派出所将此案移交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第二责任区中队侦破。

12、提取笔录:

以证实2010年5月12日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从城关镇X村王XX家的超市提取贺某某戳伤陈XX的杀猪刀一把。

13、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

以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被鉴定为:&#x;偏执性精神障碍;&#x;限制责任能力。

14、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

以证实2010年5月26日,嵩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送到该室的刀子一把,系“2010.5.12”城关镇X村陈XX被伤害案件中作案用工具,因刀子表面锈蚀严重,失去检验条件。

15、嵩县X镇X村委证明:

以证实该村村民贺某某最近精神异常,请有关部门给予鉴定。

16、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调查报告:

以证实李XX于2007年7月24日因猥亵贺XX被行政处罚。

17、嵩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证实李XX因猥亵贺XX被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天。

18、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刑事照片:

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具体概貌特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贺某某在作案时为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阎红军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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