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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乙、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乙、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乙、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9日19时许,在宁海县X村某五金店旁的一家手机店门口,竺某某骑的电瓶车与被告人向某乙老婆推的婴儿车发生擦碰,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场的邬某戊、邬某己与被告人向某乙也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告人向某乙的父亲向某丁赶到现场讲和,但遭到本地人殴打。接着被告人向某乙、向某丙就与本地人发生互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向某乙、向某丙致邬某戊、范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邬某戊头部砍伤致左顶骨凹陷骨折,脑挫伤,已构成轻伤,范某某左手掌疤痕长8.5cm,不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乙、向某丙已赔偿被害人邬某戊兵、范某岳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x元人民币,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向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向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乙、向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戊、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丁、向某丁、邬某戊、邬某己、邬某己、杨某庚、邬某己、竺某某、邬某辛、邬某壬、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损伤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向某乙、向某丙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乙、向某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乙、向某丙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乙、向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向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向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章琴琴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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