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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与曾某乐、周某、樊小杰(均已判刑)等人到宁海县X街X路X号某汽贸公司对面人行道上,见柴某某及其女朋友王某丙路过,由曾某乐上前对柴某才殴打并抢得一部价值人民币286元的中天710手机,后被告人曾某甲与周某、樊小杰上前对柴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拉进一墙弄里,采用搜身等手段,劫得人民币400元和两包香烟。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曾某甲被(略)公安局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曾某乐、周某、樊小杰的供述,证人曾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章琴琴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丙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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