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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3月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后被告疑心太重,原告在路上和同学、朋友或熟人只要说上几句话,到家后被告就对原告打骂,双方在外地打工,只要家中被告的父母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就会对原告打骂如家常便饭一样。更有甚者,2009年12月25日,被告把原告打骂一顿后,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在上班中,因身体有伤体力不支已晕倒了一次,即使这样被告还不解恨,把原告的生活用品都给了别人,并且不让原告进屋,流落街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否定原告列举的其它起诉理由,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按双方所达协议儿子王某由张某某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整,每满一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00元。儿子王某的姓氏不能更改,只能随被告姓王。原告应允许被告和儿子通电话,并正确予以引导,允许被告在回家期间看望儿子,并带领儿子外出游玩,如果张某某改嫁,应转让儿子的抚养权归本人。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其它方面的纠纷。原告如有违反上述要求,被告将依法争取儿子的抚养权,并停止支付抚养费,争取到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生气打架后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王某生活费300元,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个人衣服及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双方均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2010年4月5日,被告将书面答辩寄给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协商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且要求每年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享有对婚生子的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的姓氏和原告改嫁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可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王某十八周岁止。(支付办法为:2010年8月1日之前被告一次性支付2010年4月1日-2010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2700元,自2011年起每年的1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

三、被告王某某享有对婚生子王某的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中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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