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
地址:林州市X镇开元区X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薄某某,女。
原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我公司业务员,2008年4月9日在公司结账,被告欠我公司货款5000元整,打有欠条,并承诺于08年年底一次付清。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我公司货款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766.5元。
被告辨某,我外面还有货,拉走公司货也不错,也退了一千多元的货物,拉货时也未约定利息,不应当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薄某某系原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业务员,2008年4月9日与原告公司照帐,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年底付清,薄某某2008年4月9日。2010年6月22日被告薄某某退回原告部分货物(价值1100元),以此抵消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出具收货凭证。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薄某某出具的欠据一张、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货凭证一张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退回的货物,价值1100元,应从该欠款中扣除,下欠的39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某某给付原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货款3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呼富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