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诉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

地址:林州市X镇开元区X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被告薄某某,女。

原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我公司业务员,2008年4月9日在公司结账,被告欠我公司货款5000元整,打有欠条,并承诺于08年年底一次付清。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我公司货款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766.5元。

被告辨某,我外面还有货,拉走公司货也不错,也退了一千多元的货物,拉货时也未约定利息,不应当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薄某某系原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业务员,2008年4月9日与原告公司照帐,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年底付清,薄某某2008年4月9日。2010年6月22日被告薄某某退回原告部分货物(价值1100元),以此抵消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出具收货凭证。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薄某某出具的欠据一张、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货凭证一张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退回的货物,价值1100元,应从该欠款中扣除,下欠的39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某某给付原告林州市春晖暖气有限公司货款3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呼富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