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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阳长胜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长胜,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长胜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阳长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4月中旬,被告人欧阳长胜伙同其子欧阳西亚、儿媳赵大偶、亲家赵建设(均已判刑)经预谋后,购买斧头、锯等作案工具,乘坐机动三轮车到夏邑县X乡和骆集乡、濉溪县、永城市等地,盗窃杨树20余棵,价值7716元。

另查明,被告人欧阳长胜于2010年9月28日主动到夏邑县公安局孔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长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欧阳长胜的供述;2、证人欧阳某某、赵某一、赵某二的证言;3、失主刘某某、苏某某、武某某、冉某一、郭某某、彭某某、冉某二的证言;4、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长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长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阳长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长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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