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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1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自结婚至今,原、被告没生育小孩,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及原告父母至今为了被告能生育子女去过广州、长沙、岳阳、临湘等10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多万元,二人也多次协商离婚。2011年5月1日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嫁妆拿回娘家,事后,被告提出无理离婚要求。现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方某辩称,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经过5个月相处,双方性格适宜、相处和睦,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感情基础。2002年至2007年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与感情无关。2001年4月27日原、被告一起去湖南湘雅医院准备做“试管婴儿”说明双方感情好。原告指责被告于2011年5月1日为做试管婴儿费用发生口角,被告带生活用品回家暂住,并未提出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提供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病历资料”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原来有病不生育,但夫妻感情一直挺好,因宫外孕做了手术,被告多次流产,没办法去做试管婴儿。现治得快好了,被告又要求离婚。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做试管婴儿只有20%的成功率,即便怀上孩子也很难保住。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3月13日在忠防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原告经治疗现有好转,自结婚至今,原告为了被告能生育子女去多家医院治疗尚未完全好转,花费了不少钱财,夫妻感情为此出现裂隙,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自己的个人物品拿回娘家暂住,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车机一台;共同债权有:原告母亲做房屋借4000元;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母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欠牢。婚后,由于夫妻间不能生育子女,又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日趋淡化以致破裂,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债权、债务处理上双方存在分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二、财产分割:目前在何方的财产归何方所有;

三、债权债务:原告母亲4000元债权,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父母5000元债务,由被告方某偿还。由原告刘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方某人民币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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