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略)-X栋X-6。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被告田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1。
原告宫某诉被告李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09年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田某担保,如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到期后被告李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确实向原告宫某借款五万元,由被告田某担保,但已偿还一万元,还欠四万元,现没钱偿还此款,等有钱时候再还。
被告田某辩称:被告田某确实为被告李某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借款金额五万元,后经被告田某手偿还一万元,还欠四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宫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如到期借款人不能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某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署名,借据上对还款日期未作约定。
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二被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宫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田某在借据上面签字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借款一万元,尚欠原告四万元未还,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一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返还借款期限有约定应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田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宫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
如被告李某、田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李某、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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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胜志
代理审判员林晓龙
人民陪审员赵某姿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