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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某、赵某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杓,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代表人鲁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杓,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78千米+98米处,与同方向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x号)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两万余元。现在,原告的左眼在该事故中失明,头骨也有缺损。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和南阳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豫x号半挂牵引车(挂车豫x号)的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承保单位依法也有义务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原告及家人的基本情况。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病例、外购药发票,用于证实原告住院及治疗疾病的花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某通费510元。4、车损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80元,支付某救费650元,支付某定费100元。5、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份,用于证实原告所受伤害构成8级伤残,支付某定费800元。6、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某全费2000元。7、保险单抄件4份,用于证实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并非豫x号(挂车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龙腾公司与车主之间只是服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车辆已经投有保险,故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X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6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78千米+98米处,与同方向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挂车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车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在镇平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付某疗费x.66元、交通费510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杨某某为此支付某定费800元。原告所有的摩托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480元,原告为此支付某定费1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某救费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支付某告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镇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豫x号(挂车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原告支付某全费2000元。

豫x号(挂车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下。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x号及豫x号挂车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原告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某瑞。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x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523.73元、3682.21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在发生事故时系一个整体,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该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5523.73元/年×20年×30%=x.38元;(2)、原告夫妻有一个小孩,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至小孩18周岁止,即3682.21元/年×17年÷2人×30%=9389.64元。以上合计x.02元。2、医疗费x.66元。3、误工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x元/年÷365天)×68天=2978.21元。4、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需两人护理为(x元/年÷365天)×39天×2人=4794.96元;在镇平县X乡卫生院住院按一人护理计算为(x元/年÷365天)×13天=799.16元。合计5594.12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52天,即5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52天,即520元。7、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上明星造成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5000元为宜。8、车辆损失为1480元。9、施救费650元。10、交通费510元。以上费用总计x.01元。

本案中,对于原告损失有被告赵某某车辆两份交强险,因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38元、护理费5594.12元、交通费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89.64元、误工费2978.21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财产损失2130元(含车辆损失1480元、施救费650元),共计x.35元。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某告的x.35元。原告的损失还有医疗费66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合计7669.66元。

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同时开启视廓灯和后位灯,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和被告赵某某对造成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7669.66元的30%,即2300.90元。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主车及豫x号挂车均在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2300.90元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直接理赔给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某原告的8000元,在对原告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下,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赵某某承担的2300.9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财产损失共计x.35元。

二、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00.90元(含被告赵某某已付某款,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直接支付某原告杨某某)。

三、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鉴定费900元、保全费2000共,计519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张春志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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