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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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男,侗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3月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娥、人民陪审员杨某刚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先毛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红、书记员杨某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受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政府民政所的委托,代发本村的低保金。杨某甲在领取本村的低保金后将其中的2000元用于在游戏室打“单挑王”游戏机。2010年1月由其家人代为归还2000元。

2、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受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政府的委托,代发通道侗族自治县扶贫办下发的x元扶贫款,杨某甲在领取扶贫款存折和卡后,分别于1月27日、28日、2月3日在通道县X镇,将x元扶贫款取出,用于在通道县X镇的三家游戏室打“单挑王”的游戏机。2011年2月10日,杨某甲因无力归还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关于杨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2、杨某乙、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扶贫款、低保金x元,用于赌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情况,并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杨某甲的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系肢体残疾人。

3、被告人杨某甲的中共党员档案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为中共正式党员。

4、关于杨某甲投案自首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1年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5、杨某甲领取低保金的花名册X:2009年1月-3月杨某甲领取了村民杨某田、杨某丙等人的低保金。

6、2010年度陇城镇“两项制度”扶贫领取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杨某甲在2011年1月26日领取的陇城镇X村X户村民“两项制度”扶贫款的存折和卡,合计人民币x元。

7、坪坦农村信用社支取凭证一张证实:2009年1月13日杨某甲冒签杨某丙之名支取其低保金690元。

8、城东分社农村信用社支取凭证一张证实:2009年3月11日杨某甲冒签杨某丙之名支取其低保金1100元。

9、农村信用社营业部支取凭证一张证实:2009年7月7日杨某甲冒签杨某丙之名支取其低保金680元。2009年8月26日杨某甲冒签杨某丙之名支取其低保金70元。

10、通道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部出见清单一份证实:杨某甲自领取杨某丙低保存折和卡以来共支取出低保金3780元。

11、9户贫困户扶贫款存折和卡复印件证实:杨某甲2011年1月-2月合计支取x元。

12、2008年6月7日陇城镇委员会文件一份证实:杨某甲(杨某云)为坪稳村支部委员会委员。

13、通道县X镇财税所提供《关于推荐杨某甲为村级报账员的报告》一份,移交会计工作的〈移交书〉一份,通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道县X乡代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证实:杨某甲是在2010年7月10日被推荐为坪稳村报账员的,并于2010年7月15日打的移交,之前是村会计。

14、关于陇城镇X村“两项制度”衔接扶贫对象户项目补助资金的说明证实:2011年1月26日下拨给坪稳村X户35人的x元系国家扶贫专项资金,该资金由中央财政发付。

15、湖南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文件(2010年1月6日)、湖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湖南省财政厅文件(2010年5月15日)、湖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文件(2011年1月16日)证实:“两项制度”扶贫资金是按照国务院扶贫办、民政部等五部门的要求开展起来的,通道县被确定为国扶县,以及资金下拨情况。

16、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通道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2月10日依法从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手中扣押其挪用的扶贫款的9户存折和卡。

17、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陇城镇X村会计、计生专干任职的批复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甲是2008年6月担任坪稳村会计的。

18、通道县X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书证实:杨某丙是2008年经申请并经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审批为低保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乙(男,侗族,通道县人)、证人杨某科(男,侗族,通道县人)均证实以下事实:(1)、2010年平稳村帮扶对象是9户35人,扶贫款为x元;(2)、2011年1月26日,陇城镇镇政府召开年终总结会,会上要求各村干部会议后去镇政府领取扶贫款并负责下发到扶贫对象,参会人员中有杨某甲,是杨某甲到政府办公室领取扶贫款事项的;(3)、杨某甲是村会计,是村党委委员,是村民选举的;(4)、杨某甲讲过其还挪用了低保款。

2、证人吴某某(女,侗族,通道县人)证实:2011年1月26日陇城镇政府年终工作会议结束时,其在会上宣布,县扶贫办下发的“两项制度”扶贫款已经到位,会后各村的会计到镇政府办公室陆群秀处领取带回并下发给扶贫户手中。坪稳村的扶贫款是x元,是杨某甲代为领取的。

3、证人陆群秀(女,侗族,通道县人)证实:坪稳村的扶贫款是村会计杨某甲到陆群秀处领取的,领取的是有折和卡,当时要求领取后及时发放到扶贫对象手中。存折和卡是县扶贫办经办好的,陇城镇镇政府从扶贫办领取代为发放。

4、证人姜云金(女,汉族,通道县人)证实:陇城镇全镇的扶贫款的存折和卡都是姜云金到扶贫办领取的。

5、证人陈财吉(男,侗族,通道县人)证实:2010年阴历12月25日左右,有一个残疾人在陈财吉开的游戏室玩“单挑王”,输了二千元左右。

6、证人吴某海(男,侗族,通道县人)证实:2011年1月28日,一个自称姓杨某路一瘸一瘸的陇城镇人到游戏室来玩“单挑王”,输了二千一百元,后来我还退给他200元。2010年12月还来过3次。

7、证人佘禄平(男,侗族,通道县人)证实:2010年春节后几天,一个先天性瘸腿的中年男子到开心游戏室来玩“单挑王”,来过2—3次,可能输了二千元左右。

8、证人杨某丙(男,侗族,通道县人)证实:2009年陇城镇政府下发的低保金存折和卡是村会计杨某甲去政府领取的,因杨某丙不在家,存折和卡一直放在杨某甲处,直到2010年1月份,杨某甲才将存折和卡给杨某丙,但存折和卡上只有4.95元了,当时杨某甲告知杨某丙钱被其取出,直到2010年过年时,他家人才替他还清低保金大约二千元。

9、证人杨某彪(男,侗族,通道县人,系杨某甲的父亲)证实:(1)、杨某甲告知其扶贫款被杨某甲用于玩游戏机了;(2)、杨某甲用了杨某丙的低保金,用于玩游戏机,2010年1月份杨某彪帮杨某甲还了二千多元,这钱还是借杨某列的。

10、证人杨某丁证实:2010年度应得扶贫款1600元是到镇里领取的。

11、证人杨某良(男,侗族,通道县人)证实:2010年度应得的1200元扶贫款的存折和卡,杨某甲在政府领取后,没有给杨某良。

12、证人龙云艳(男,侗族,通道县人)证实:2010年度应得的2000元扶贫款的存折和卡,杨某甲在政府领取后,没有给龙云艳。

13、证人杨某田(男,侗族,通道县人)证实:2010年度应得的2000元扶贫款的存折和卡,杨某甲在镇政府领取后,没有给杨某田。

14、证人杨某刚(男,侗族,通道县人)证实:2010年度应得的扶贫款的存折和卡,杨某甲在镇政府领取后,没有给杨某刚。

15、证人杨某元(男,侗族,通道县人)证实:2010年度应得的扶贫款,杨某甲领取后没有给杨某元。

16、证人龙炳练(男,侗族,通道县人)证实:2010年度应得的1200元扶贫款,杨某甲领取的没有给龙炳练。

17、证人杨某现(男,侗族,通道县人)证实:2010年度应得的扶贫款,杨某甲领取后没有给杨某现。

18、证人杨某青(男,侗族,通道县人)2011年2月9日报案称:2011年1月份,杨某甲领取了县X村里的扶贫款后不知去向。

19、证人杨某权(男,侗族,通道县人)证实:(1)、坪稳村的低保金是村会计杨某云领取的;(2)、享受低保金的人员是通过村级上报的,低保金的领取也是由村里协助的;(3)、杨某甲挪用部分低保金,得会同坪稳村处理过此事。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甲在案件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四、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时间:2011年2月11日。现场勘验地点:通道县X镇X街。被告人杨某甲指认平安街开心游戏室、天龙游戏室、兴乐游戏室为其玩“单挑王”游戏机输掉x元扶贫款的地方。

五、辨认笔录。

证人李雨峰(兴乐游戏室老板)、陈财吉(天龙游戏室老板)、佘禄平(开心游戏室老板)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均指证被告人杨某甲为2011年春节前到游戏室玩“单挑王”的人。

六、视听资料。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制作的讯问被告人杨某甲时的光碟三张。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扶贫款、低保金x元,用于赌博,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有主动投案行为,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杨某甲系残疾人,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可以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甲尚未归还的公款应继续依法追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甲尚未退还公款x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娥

人民陪审员杨某刚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先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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