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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麻某某、石某某、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湖南省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石某某、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麻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6日23时许,麻某某、石某某、龙某甲三人在吉首市玩耍时,石某某提议去古丈县城盗窃摩托车,麻某某和龙某甲表示同意。尔后,龙某甲以去古丈县城有事为名,叫本村微型货车司机龙某乙将其三人送至古丈县城。次日凌晨1时许,龙某甲要龙某乙在古丈县城老汽车站附近等候,随后与麻某某、石某某往古丈县X镇凉水井方向某找可盗窃的摩托车。随后,三人窜至古丈县建筑安装公司宿舍院内,由龙某甲和石某某放哨,麻某某用事先携带的启子将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带帆布的正三轮摩托车的钥匙孔撬开后,与龙某甲、石某某三人将摩托车推上公路,麻某某将摩托车打响后往吉首市方向某驶,龙某甲、石某某二人则乘坐龙某乙的微型货车跟随。当三人在古丈县城关加油站会合后,龙某乙发觉了龙某甲等人在古丈县城盗窃了摩托车,便以车没有油为借口不肯再去吉首,石某某便下车与麻某某乘坐所盗摩托车往吉首方向某驶。当日凌晨4时许,龙某甲在龙某乙的微型货车上被古丈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当日凌晨6时许,麻某某和石某某在古丈县X镇X路段被抓获。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石某某、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8)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吉首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古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麻某某、石某某、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麻某某直接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麻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龙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麻某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麻某某、石某某、龙某甲在古丈县建筑安装公司院内盗窃他人三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还有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印证,被告人麻某某、石某某、龙某甲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麻某某、原审被告人石某某、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麻某某是盗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是主犯;石某某是犯意提起者,是主犯;龙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麻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麻某某、石某某、龙某甲认罪态度好,且赃物被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麻某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查,麻某某是盗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石某某作从犯认定不当,对石某某量刑偏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上诉不加刑”的规定,本院对其量刑不再增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向某

审判员程婧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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