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村政府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年3月30日决定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原告,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纪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村政府诉称,二被告于2000年4月20日向常村X村储金会借款x元,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1分2厘,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占用费x元,违约金400元,罚息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辩称:1、二被告从来没有借过常村镇人民政府的钱,常村镇政府不具有起诉资格。2、原告方从来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按照起诉状所述2000年4月20日的借款早已超诉讼时效。3、二被告以前借过马南村储金会借款,但已经偿还,债权债务已经消失。4、常村镇马南储金会早已被取缔,系不合法金融组织,被取缔后要求违约金、罚息均没有依据,综上四点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2000年4月20日向常村X村储金会借款x元,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1分2厘,二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偿还原告2000元;2008年10月31日偿还3000元;2008年11月6日偿还1000元;2008年11月20日偿还1000元;2008年12月26日偿还3000元;2009年1月20日偿还2000元;2009年3月2日偿还2000元;2009年3月13日偿还1500元;2009年3月23日偿还1500元;2009年4月18日偿还2500元;2009年5月6日偿还1500元;2009年5月23日偿还2000元;2009年6月3日偿还3000元;2009年6月27日偿还2500元;2009年7月17日偿还1500元,十五次共偿还x元,已全部偿还借款及利息,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还款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所提证据足以证明已将本案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被告所偿还的是另一案的借款及利息而不是本案所涉借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