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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56年生,汉族,(略)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略)人,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1962年,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略)人,干部,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2月1日,原告与刘某知及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每人出资30万元从事水泥生产。同年2月29日和5月2日,被告从出纳处拿走现金x元,到同年9月散伙,被告也未报帐。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占了原告的合伙款x元,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退给原告的侵占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合伙协议书,拟证明三合伙人每人出资30万元,风险、利润共担共享、人员分工、财务管理及中途退伙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等事实;

证据2、领条和其他支出条,拟证明被告2008年5月2日领到华强水泥厂现金x元,原告之夫杜某某批字同意付,其他支付(礼金8000元,红包800元)8800元,被告2008年2月29日批字同意列支,合伙人刘某知签了名的事实;

证据3、(略)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2010年8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被告侵占公司财物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证据4、刘某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2008年2月和5月2日分别从公司出纳处领取现金8000元和x元找电力部门协调关系,其领条已入公司支出帐户,原、被告退伙时已移交给自己承担及被告领取的5.8万元没有用是自己占有了,但与原告无关的事实;

证据5、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08年2月自己在公司财务领取的现金8000元转交给戴某某经手开支了,同年5月2日在公司领取的现金x元用于找市电力部门协调关系开支了x元,下余x元在自己手中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该案合伙关系于2008年9月已解散,并已结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刘某知承担,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合伙款的事实。且该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2008年2月在公司财务领取现金8000元交由自己找电力部门协调关系开支了,且是经三合伙人同意开支的,但没有发票报帐和合伙散伙时刘某知已补偿原、被告各12万元后,华强水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刘某知承担,与原、被告再无任何经济往来的事实;

证据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公司财务领取现金x元的领条,当时是记在公司往来帐,散伙时已记入公司开支帐务和散伙时刘某知补偿原、被告各12万元,散伙前的债权债务均由刘某知承担,原、被告不负任何经济责任的事实;

证据3、申请证人刘某知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退伙时均领回入伙出资款30万元及补偿款12万元。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自己承担,与原、被告无关和被告经手从公司财务领取现金x元是经三合伙人同意用于协调关系开支,且该款已入公司开支帐务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向公安机关报警不是原告而是杜某某,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来源形式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公安机关印章,且公安机关无权办理经济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2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清算,不存在是由证人负责,且证人对被告拿走的

x元的用途没有说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被告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有异议,但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与本案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刘某知于2008年2月3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合伙承包华强水泥厂。协议约定每人出资30万元,风险、利润共担共享;推荐被告为厂长,负责全面工作,刘某知与原告协助厂长工作;同时还约定每人每月工资为被告2000元,刘某知3000元,原告1500元。财务实行一支笔批字,生产经营性费用由厂长直接处理,其它重大开支需与合伙人通气,资金实行日报、每月清仓盘底,盘底表要告知合伙人的亏盈结果。合伙人谁中途退出要承担7万元的损失。同年2月因限电不能生产,三合伙人研究决定同意开支8000元找电力部门协调关系。尔后,被告从公司财务处领取现金8000元交给戴某某,让其找电力部门协调关系。事后戴某以发票在公司报帐。同月29日,被告在其它支付凭单(礼金8000元、红包800元)批字同意列支,刘某知在此凭单上签名,以此凭单在财务处入帐。事后,限电之事仍未解决。同年5月2日,被告与刘某知及原告之夫杜某某商议,去找市电力部门协调关系处理限电之事,经三人同意后,被告向公司财务处出具领条,今领到华强水泥厂现金伍万元。原告之夫杜某某在此领条批字同意支付。事后,被告未以发票到公司财务报帐,而是以领条在公司财务入帐。同年9月,三合伙人经协商,原、被告退伙,由刘某知个人承包。散伙时,刘某知退还原、被告入伙时出资款各30万元,另补偿原、被告款各12万元,三合伙人均认可签订了散伙协议,其债权债务由刘某知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款x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2008年2月29日批字同意列支,合伙人刘某知签名的8800元其它支付凭证和同年5月2日被告领到华强水泥厂现金x元,原告之夫杜某某批字同意付的领条。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华强水泥厂领取的款项和批字同意列支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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