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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明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4年12月13日因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4)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现在崔家沟监狱第三监区X区服刑。

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怀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20时30分许,在崔家沟监狱第三监区X区,被告人李X明因罪犯高X飞所在班组未完成生产任务,把高X飞等四人叫至井杂分队号舍询问情况,因言语不投机,被告人李X明用右掌在罪犯高X飞左脸上打了一巴掌,将高X飞打坐在床上,高起身抓住李X明的领口,被其他服刑人员拉开。高X飞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侧下颌部损伤属轻伤。高X飞伤残等级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侧下颌部损伤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李X明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4)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至。在服刑期间于2008年6月23日经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铜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2年,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5日止。又于2011年1月19日经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铜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2年,刑期执行至2012年7月5日止。

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樊某、邵某、高X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书,西安市X区法院(2004)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铜刑执字第X号、(2010)铜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李X明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明因生产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但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九个月零十九天,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零十九天,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二0一三年九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乔颜芳

审判员秦胜利

审判员张仁全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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