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2010年9月26日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海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23时许,何现卫、宋振超(二人均已判处刑罚)在安阳市火车站广场公共厕所入厕时与厕所管理员张某某、韩某某、叶某某等人因入厕收费问题发生口角。后何现卫纠集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宋振超、张金涛、耿海福、程国庆、王志平(四人均已判处刑罚)使用棍棒和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叶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韩某某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叶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杜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属于2010年4月3日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叶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叶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伤检报告、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撤案表、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李静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路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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